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川L15237号嘉泰大货车在峨眉山市符溪杨河茶厂外的机耕道上,与同向行进的行人凌某相遇时,将凌某挂撞倒地,并碾压致伤。被告人吴某下车后将凌某抱入驾驶室内,架车离开事故现场。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凌某已死亡,为逃避法律惩处,在将凌某的尸体运到乐山市五通桥区后,于当晚在五通桥盐碱厂外一垃圾堆处把凌某的尸体掩埋。2003年1月17日,经法医鉴定:凌某所受损伤为车祸伤,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吴某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1、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4、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从表象来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第3种意见的的表述,即:“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但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实质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凌某的死亡时间点。第一,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凌某死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之时到被告人吴某将其掩埋之前这段时间;第二,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在车祸发生后对被害人凌某实施过救助,说明吴某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来吴某主观上认为凌某已经“死亡”,因产生惧怕心理而将被害人遗弃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第三,吴某放弃救助是在被害人凌某死亡之前还是之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第四,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凌某死于被告人吴某放弃救助之前的可能,对于已经死亡的人放弃救助,不会发生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处理结果:
2003年3月1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此案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2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24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8月2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0月14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0月27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12月1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刑事部分),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