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设置警示牌致人死亡,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5-07-09 09:41:59
基本案情
王某甲、王某乙、贾某甲、叶某某、贾某乙在路边伐树,用农用三轮车拦路但未设警示标识。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不听劝阻,以致被伐树绳子挂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800.99元,被告贾某甲垫付11000元。刘某某的妻子刘某英,子女刘某明、刘某楠、刘某文将王某甲等五人诉至商水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五被告共同在公共道路上进行砍伐树木作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应当知道砍伐树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砍伐作业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危险区内其他人员不能通行。五被告虽在路上横放一辆农用三轮车,但在刘某某通过伐树区域时,未能有效阻止其通过,且横向拉扯的绳子也没有明显标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明知前方正在进行伐树,且路上横放有三轮车并有人进行提醒阻拦的情况下,应当知晓经过伐树区域的危险性,仍强行通过,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五被告连带承担本事故65%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刘某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9799.89元,扣除被告贾某甲已支付的11000元,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369.93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共同侵权责任划分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1.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五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共同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伐树作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表现为:在公共道路进行伐树作业,未向相关部门报备或采取封闭措施;仅以农用三轮车拦路,未设置反光警示牌、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缺失;拉扯的绳索未悬挂明显标识,危险警示不足;虽有劝阻但未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危险区域,现场管理存在疏漏。
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以下过失:明知正在进行危险作业却执意通过;无视现场车辆拦阻及人员劝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行规避风险。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定五被告承担65%的责任比例:五被告作为作业方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的主因系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受害人自身过失程度较轻但确实存在。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
本案虽然受害人刘某某年龄已满70 周岁,但其有农村承包地,并以此为主要经济来源,其本人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责任编辑:李思羽 文章出处:商水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