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
评析:李某得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1.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李某、张某、肖某三人主观上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潜至”某单位实施了窃取行为,对“某单位”行窃说明三人的犯罪对象或为数额较大,“未果”说明犯罪未得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李某与张某、肖某三人共同构成盗窃罪(未遂)。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夺罪。区分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归途中遇见女子高某,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后经查实抢夺数额为300元。因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因而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般的抢夺行为,不应定罪处罚。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夺转化为抢劫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发生在抢夺的过程中;2、当场使用暴力;3、为抗拒抓捕、掩护赃物或毁灭罪证。本案中因不是发生在抢劫的过程中,更不是抢劫的当场使用暴力,因而不构成抢劫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公务人员。本案中公安联防队员赵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执勤中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应以公务人员对待,李某将履行公务执勤活动的赵某打成轻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