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奥迪牌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公司在审核被告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1155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代偿83210.01元,经过催讨,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商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代替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依法取得对涉案债务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 83210.01 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 2023 年 9 月 28 日以欠款 83210.01 为基数,按年利率 13.8%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履行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3210.01元及违约金。
裁判要点
1、合同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和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