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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高XX、任某侵权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10-28 02:09:27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侵犯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835号

    【案情】

    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女,汉族,农民,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8年原告一家在谭庄村分得可耕地2.1亩,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二被告把原告的2.1亩可耕地进行占有,且二被告又占有原告的自留地,自留地上原告所有的二间瓦房二被告扒掉并占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可耕地2.1亩,并赔偿损失6600元,返还侵占自留地,赔偿扒掉原告二间房屋的损失4000元,被告认为种植2.1亩地是事实,但该土地不是原告的,是被告的伯父高顺德的,高顺德是五保户,跟着被告生活,应该由被告耕种,原告所诉的自留地也没有原告的,是被告弟兄二人的;扒掉的房屋是被告伯父的,不是原告的,自己有权进行耕种,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可耕地、自留地及赔偿各种损失。经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

    【审判】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占有并耕种原告所承包的0.7亩耕地并扒掉原告所有的二间房屋,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地0.7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当地土地承包金的数额计算,当地土地承包金一般300元/亩,故其损失以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扒掉房屋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自留地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耕地0.7亩,并赔偿原告可耕地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土地权属不清应如何认定﹖

    土地是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是附属土地之上的,是一种不完全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我国对土地管理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因此在审理受理土地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对争议地是否有权占有,即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争议地合法占有,以证据的形式表示则是是否有土地权属证书或承包合同书或转让转包合同书等等,否则就是无权占有,对于无权占有者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受理案件后查明的,应当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因为权属不清,就无法确认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当事人就不能针对争议的物权主张排他权,也就是不具有侵权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没有有效土地权属证书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样政府法院职能分工明确化,就可以避免以往法院判决代替政府行使确权职能的越权情况,也可以避免法院民事判决与政府依法对土地争议确权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判决发生冲突的不良现象。

文章出处:商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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