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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金融作证诈骗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10-28 02:00:26


    【要点提示】

    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假存折骗取邮政储蓄存款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作证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62号。

    【案情】

    被告人党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9日,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8年4月2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于2008年4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伙同党X至、陈国X(均已判刑)和党X贤(另案处理)于2007年6月初密谋利用偷看邮政储蓄户的帐号、姓名、密码,然后根据储户信息资料伪造邮政储蓄存折的方式,诈骗邮政储蓄存款。谋划好以后由党某、陈国X在周口市七一路邮政储蓄大厅窃取蒿芝伟的储蓄帐号、姓名、密码。党某、陈国X于2007年6月15日17时到商水县固墙镇邮政储蓄所对蒿芝伟的帐户进行查询核对。2007年6月20日,党某、党X至、党X贤多次对蒿某某的帐号查询其余额,最后一次查询时发现帐户余额为79000元。党某、党X贤伪造蒿某某的假邮政储蓄存折后,党某、党X至,党X贤带着假存折到外地取款,党X贤在湖北省随州市小林镇和草店镇两个储蓄网点先后取款共计79000元,除去花费,每人分得赃款16800元。2007年10月8日党X至的父亲党XX、陈国X的岳父党XX(党X贤的父亲)、党某的父亲党成X到周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退赃,给党X至、党某、党X贤、陈国X每人退20000元,合计80000元,已于2007年11月15日退还被害单位。

    【审判】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假存折骗取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金50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他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第一款是关于金融票诈骗犯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2、行为人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

    3、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明智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利用偷看邮政储蓄户的帐号、姓名、密码,然后根据储户信息资料伪造邮政储蓄存折的方式,诈骗邮政储蓄存款,数额巨大,符合金融作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作证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以,以被告人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文章出处:商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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