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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10-28 01:48:46


    【要点提示】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17号

    【案情】

    原告陈某,男,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1999年5月14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6组一宗面积为200m2的土地为陈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5月,陈某因陈某某诉陈XX侵权的民事案件得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某某就争议土地颁发了使用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陈某某是东西邻居,后因通谭巴路把原告的宅基地占了一部分,原告在剩余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直使用至今无有争议。2008年5月23日,我接到法院的传票,是陈某某我侵权一案,经阅卷得知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颁到了陈某某名下。被告为某某颁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某某诉陈XX侵权的民事诉状,2008年6月1日陈X的证明,2008年6月12日陈小X的证明,证明陈某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没有辩称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诉争的土地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陈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3张,2008年5月26日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均能证明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1999年5月14日为陈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评析】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不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可能。

在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行政诉讼的客体性质决定了采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有规范性文件。”

    确立这一证据制度的法律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其所处支配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决定了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了解、掌握程度远甚于原告,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住法院接受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时,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所以法院判决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文章出处:商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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