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口某建材公司系生产销售水泥稳定碎石的公司。被告长葛市某劳务服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某)在承建商水县某项目期间,作为甲方于2022年6月与乙方原告周口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5%的水泥稳定碎石,暂定工程量为 9000 吨,单价为118元(不含税)。同时约定在甲方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下,甲方预付给乙方总货款的 30%后乙方机械才能进场。甲方次月支付给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 80%货款,剩余的 20%于 2022 年9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时问向乙方付款,甲方应从承诺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的 1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17548.72吨,货款为207万余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朱某某核账,截止到2023年4月18日止,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235730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遂将长葛市某劳务公司、王某某、朱某某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商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口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口某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357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王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1235730元及违约金。
裁判要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按被告从承诺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1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予以调减。
3、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某某为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第三人朱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朱某某为被告长葛市某劳务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